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聋哑残疾人离婚纠纷案

来源:宜春市残联  作者:admin 访问量: 发布日期:2018-07-18 10:27:00

 

案情简介】樟树市原告诸某某(女方)与被告皮某某(男方)于2007年在上海某工厂打工时相识相恋,2008118日生育一女,20101216日登记结婚。2018312日,原告以“婚后,感情不和,被告脾气暴躁,经常对原告大吼大叫甚至大打出手,双方自2015年分居至今,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”,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。请求:1、调解或判决准予原、被告离婚;2、女儿皮某某由原告抚养,被告支付抚养费;3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。

被告皮某某接到法院传票后,遂向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。因被告居于聋哑残疾人,法援中心当即受理此案,中心主任韩崇同志亲自承办了该案。经过详细调查了解,承办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:双方系自由恋爱,婚前有感情基础;婚后也只是偶尔会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,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,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;原告所说的分居,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所造成,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。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,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

办理结果】经过庭审举证、质证,法院认为,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,并无大的矛盾与分歧,只要原、被告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、同心协力,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和修复的。因调解不成,法院最终判决不准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。

以案释法】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残疾人离婚纠纷案。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 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 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 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 本案被告不具备以上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,从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,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,法院当庭作出了不准予原、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。

本案承办人在接手该案后,不仅详细调查了解了本案案情,还在庭前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调解工作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,又及时提出“请求判决不准予原、被告双方离婚”的答辩意见及理由。法庭最终采纳了承办人意见,判决不准予原、被告双方离婚。较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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